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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与战争法:作为交战占领者的美国

2007年03月11日
作者 刘波 16:46 | 点击 (507) | Permalink 本文地址 | Comments 最新回复 (3) | 一般分类

美国政府从来就没有拥有过任何“主权”去移交给它的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在伊拉克,主权依然在伊拉克人民手中,依然是原先的伊拉克共和国。只有当美国对伊拉克的交战占领状态在事实上结束时,伊拉克人民才有机会通过自由、公正、民主和自愿的方式行使国际法规定的主权权利。目下美英两国仍是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尽管他们把自己手上并没有的“主权”虚假地移交给了他们的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同时,20051215日所谓的选举之后成立的新伊拉克政府,根据战争法将依然是一个傀儡政府。

       作者:Francis A. Boyle  2005.12.22 

      译者:刘波 

       2003319小布什总统开始了他对伊拉克的非法战争,他下令对伊拉克总统实施所谓的“斩首行动”,这违反了他公开给予伊拉克总统和其两个儿子离开该国的48小时最后通牒。这种欺骗行为违反了1907年《有关开始敌对行动海牙公约》中规定的国际战争法惯例,美国依然是该公约的缔约方,该条在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的第2023段中也有所规定。与此同时,小布什总统企图刺杀伊拉克总统之举完全是一项国际罪行。毫无疑问,小布什政府对伊拉克的侵略构成了1945年《纽伦堡公约》、1946年《纽伦堡判决》和1950年《纽伦堡原则》,以及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498段所规定的反和平罪。 

          五角大楼随后对巴格达城实施了“恐惧与震慑”军事战略。然而1945年《纽伦堡公约》第6b项所定义的“战争罪”包括“……肆意毁灭城市、城镇或村庄,或以非军事必要的手段加以破坏……”小布什政府对巴格达城及其居民实施的“恐惧与威慑”行动,是对该城的肆意毁灭,而且明显非属战争法上所定义的“军事必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这种对城市的恐怖轰炸就已是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例如对长崎、广岛、东京、德累斯顿、伦敦、格尔尼卡-费卢杰的轰炸。 

       200351,小布什总统戏剧性地登上一艘停泊在圣迭戈附近的航空母舰,宣称“在伊拉克的主要战斗行动已经结束。”他的身后是一条巨大的横幅、用大写英文写着“任务完成”。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从当日起,美国政府就成为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belligerent occupant)。 

        2003522的联合国安理会第1483号决议正式承认了美国的这一法律地位。2003年安理会第1483号决议中与此处研究有关的部分如下:

      “注意到200358日美利坚合众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常驻代表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3/538),并确认两国作为统一指挥下的占领国(“管理当局”),根据适用国际法,具有特定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吁请有关各方完全遵守国际法、特别是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07年《海牙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此处提到的200358日美英两国给安理会主席的信里,两国都向安理会承诺:“参加联军的国家将严守国际法下的义务,包括和伊拉克人民重要的人道主义需要有关的义务。”从那天起到现在,美英两国不断地粗暴违反所承诺的这一庄严的法定义务,限于篇幅我们不需在此加以记录,因为那将意味着记录美英两国在伊拉克对伊拉克人民犯下的所有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

        很明显,从200351日布什总统宣布在伊拉克的敌对行动结束,到200352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483号决议,从这一时间开始,美英两国都成为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应当遵守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或英国陆军相关手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之1977年附加议定书I中的人道主义条款,以及国际战争法惯例。本人不认为美国是整个阿富汗的交战占领者。但毫无疑问美国在阿富汗的军事行动应当适用战争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 

       通常不认为美国是古巴关塔那摩的交战占领者。但美军关押在那里的、在阿富汗和伊拉克的战斗中逮捕的囚犯,受到《保护战俘的日内瓦第三公约》和《保护平民的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美国政府关押在关塔那摩的所有囚犯都受到《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美国是这一公约的签字国。同样的情况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在世界各地维持的虐待所和监禁所里的无数受害者,他们的数目不确。这是美国自己的“古拉格群岛”。怪不得布什政府竭尽全力抵制国际法庭! 

       美国政府在2004年夏天扶植的所谓伊拉克临时政府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这一法律处境。根据战争法,这一所谓的伊拉克临时政府不过是个“傀儡政府”。作为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美国政府有组建傀儡政府的权利。但根据战争法,美国政府仍然要为其傀儡政府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366段对此有具体规定:

      “366.强迫成立的地方政府和傀儡政府。

        对交战占领者权力的限制不应因建立一个傀儡政府而得到取消——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傀儡政府,如果由占领者直接实施便为非法的行为,不能转由傀儡政府行使。占领者诱导或强迫实施的行为也是占领者的行为。” 

       作为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美国政府有义务保证其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遵守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或英国陆军相关手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之1977年附加议定书I中的人道主义条款,以及国际战争法惯例。作为傀儡的伊拉克临时政府所有违反战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法律上都应由美国政府负责。对于作为傀儡的伊拉克临时政府所有违反战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据报道在该政府中存在的敢死队),根据国际刑法,作为交战占领者,美国政府以及下属的文官和军官都要负全部和个人责任。 

         而且,小布什政府在2004年夏天神奇地将“主权”移交给其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这是彻头彻尾的神话、欺诈、谎言和宣传。根据战争法,主权从不会从战败国(伊拉克)转移到交战占领国(美国)手中。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353段对此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海外作战中,由于占据敌国土地而出现的交战占领状态,并不意味着被占领土的主权属于占领国一方。占领只是临时状态。” 

       如果对此还有疑问的话,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358段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事实: 

       358.占领不转移主权。因为战争的缘故,军事占领状态使得入侵军队得以在占领期间实施控制。这并不是将主权转移给占领者,占领者只有行使部分主权权利的权力。这些权利的行使来源于占领者的既得权力,来自于维持秩序的需要,对于居民和占领军而言秩序是不可或缺的……” 

       因此,美国政府从来就没有拥有过任何“主权”去移交给它的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在伊拉克,主权依然在伊拉克人民手中,依然是原先的伊拉克共和国。只有当美国对伊拉克的交战占领状态在事实上结束时,伊拉克人民才有机会通过自由、公正、民主和自愿的方式行使国际法规定的主权权利。目下美英两国仍是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尽管他们把自己手上并没有的“主权”虚假地移交给了他们的傀儡伊拉克临时政府。 

        甚至200468日“欢迎”傀儡的伊拉克临时政府成立的联合国安理会1546号决议也承认了这一国际法上不容否认的事实。该决议序言提到了“本决议所附美国国务卿200465日给安理会主席的信。”换言之,该所附信件是20041546号决议法律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信中美国国务卿科林·鲍威尔就所谓的“多国部队”一事向联合国安理会承诺:“多国部队将一直有责任根据包括日内瓦公约在内的国际武装冲突法行事。”据此判断,美英两国依然是伊拉克的交战占领者,必须遵守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或英国陆军相关手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之1977年附加议定书I中的人道主义条款,以及国际战争法惯例。 

       这时就有必要分析所谓的伊拉克宪法,这部宪法名义上是由傀儡的伊拉克临时政府在美国推动下制定的。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明确禁止在交战占领期间修改一国包括宪法在内的基本法:“当法定权力的行使实际上转移到占领者手中时,后者必须尽全力采取所有措施来恢复和保障公共秩序与安全,同时遵守该国实施的法律,除非遭遇不可抗力。”这一条款原文也收录在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363段中。然而,美国对于所有阻碍它的帝国战略和石油野心的伊拉克法律完全无视,尤其是入侵之前就已存在的、1990年的《伊拉克共和国临时宪法》。 

       带来相同效果的还有2005119日联合国安理会第1637号决议,该决议将外国军队对伊拉克的占领延长到20061231日,但该决议附件二明确附有20051029日美国国务卿给安理会主席的信,信中保证“组成多国部队的各国部队将继续致力于依照国际法包括武装冲突法规定的义务行事。”据此,在20051215日所谓的选举之后成立的新伊拉克政府,根据战争法将依然是一个傀儡政府。 

        就任何此后的安理会决议而言,联合国安理会没有任何权力改变战争法的一丝一毫,因为战争法是国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联合国安理会如果配合或者准许美国在伊拉克对战争法的践踏,将使该行为的投票成员国成为美国战争罪的帮助者和怂恿者,从而也构成了战争罪。安理会任何企图宽恕、批准或认可美英两国在伊拉克对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之1977年附加议定书I中的人道主义条款以及国际战争法惯例的违反的做法,均从一开始就属于超越权限,在法律上无效。 

       事实上,联合国本身已经成为美英两国在伊拉克国际罪行的同谋,违反了1956年美国《陆军野战手册》(2710)第500段规定的国际战争法惯例:“……同谋制造反和平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行为应得到惩罚。”联合国正在走向当年国际联盟的方向,正如托洛茨基所说,将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而小乔治·布什和托尼·布莱尔将要面对他们的纽伦堡审判,世界各国在今年满怀感激和希望地纪念了纽伦堡审判60周年。不要再发生这样的事了! 

      (作者为美国伊利诺斯大学国际法学教授、哈佛大学政治学博士,曾任巴解组织法律顾问,目前正在美国参与一项弹劾布什的行动,被认为属于“激进分子”。著有《世界秩序基础》、《核威慑的非法性》、《巴勒斯坦、巴勒斯坦人和国际法》。原文为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全球和平论坛上的演讲,链接见:http://www.countercurrents.org/iraq-boyle2212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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